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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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
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