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指定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至五十七分許,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與 劉至展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見面討論細節。劉至展隨即委由 劉志文 騎機車搭載其於約定時間前往臺南市臺鹽水區武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與黃昱翔當面談妥由劉至展先自黃昱翔處取得重量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天後再回帳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予黃昱翔,黃昱翔即以此方式販賣重量約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至展。黃昱翔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先於一○五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至展聯繫後,依雙方談妥之前揭回帳方式,於一○五年七月八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南榮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至展。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前往黃昱翔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租屋處,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至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昱翔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證人劉至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劉至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重量約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證人劉至展,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至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賣給他的意思,伊承認轉讓,但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證人劉至展固於警詢陳述其分別於一○五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並請被告讓他賒帳,購毒的價金待毒品賣出後再還給被告,惟證人劉至展於偵查中卻表示,回帳本來的意思是我幫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先將毒品交給我讓我拿去賣,依照我們所約定的天數,時間到了我將必須把當初約定的金額交給被告,但是我心理是不打算要賣的,我是故意跟他拿毒品的等語。是以,證人劉至展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伊,然卻於偵訊中變異其詞,改稱被告要求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劉至展對於被告交付毒品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即能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至展之際係出於販賣之意圖,已非無疑。證人劉至展於警詢陳述其積欠被告一萬元,並誣指被告與案外人 顏士欽 一同毆打他,顯見證人劉至展對於被告素有嫌隙,其證詞明顯有不利被告之虞。依據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訊息擷取資料觀之,被告與劉至展並無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一事討論。而毒品於我國係違禁物,來源並非穩定,取得亦為不易,價格高昂且時有波動,故購買毒品者於購買時必定會確認所購得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且毒品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得之毒品數量多寡當極為敏感;販賣者也須確認是否有足夠之毒品可供販賣,是毒品交易之雙方,豈有事前不講定種類、數量,衡諸常情,亦與一般販毒者之行為模式有異,實難推論被告販賣毒品予劉至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一○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至五十七分、及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至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後,依約定於一○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八日中午某時,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武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鹽水區南榮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與劉至展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劉至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兩人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一○五年度聲搜字第六三七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扣物品相片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五年八月八日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五○四一七四○四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證物所產出之提取訊息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十二至六十四頁反面),是被告確有與證人劉至展以電話簡訊聯繫後,於上開時、地見面,並先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證人劉至展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先交付毒品、三天後回帳之方式,於上開時、地,各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至展之事實,除據證人劉至展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訊息中向被告表示要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術語即是「我要幫他擺地攤」或是「我要向他要一些貨來賣」,上開訊息就是伊與被告所持門號傳送的簡訊內容,伊與被告是見面之後才實際為毒品交易,回帳本來的意思是伊幫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先將毒品交給伊讓伊拿去賣,依照伊二人所約定的天數,時間到了伊必須把當初約定的金額交給被告,但是伊心裡是不打算要賣的,伊是故意跟他拿毒品的;一○五年七月六日晚上伊與被告在鹽水武廟前見面,被告交給伊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讓伊拿去賣,約定三天後伊必須把二千二百元也就是賣得的錢交給被告,所以一○五年七月六日當天伊並未付錢;一○五年七月八日與被告的交易地點在鹽水區南榮科技大學對面的統一超商,當天大約中午十二時許,伊與被告在超商見面後,被告交給伊一包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求伊當天下午五時左右就必須回帳該次二千五百元及一○五年七月六日那一次的二千五百元,但是伊當天下午並未拿錢給被告,被告有向伊催帳,還找人打伊等語(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於一○五年七月六日、八日去向被告拿毒品,伊跟被告說伊要幫他賣,但沒有賣,伊只是自己吸食,騙被告要幫他「擺地攤」,警詢筆錄「回帳」的意思是一包要回二千五百元,後來伊沒有給被告錢;「擺地攤」是幫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被告有答應,有與被告談妥他給伊一錢毒品,叫伊回他二千五百元,就是拿一錢毒品三天回二千五百元,被告有答應,一○五年七月六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八十七號,被告有交毒品給伊,那天是劉志文載伊去;一○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被告回覆伊「怕白跑就不要吧。這種我習慣見面說。 欽阿 也在幫我擺攤,他都能配合」之後,大概九點半有與被告見面,伊二人口頭上約定條件就是伊拿一錢,要回他二千五百元,不管伊賣多少,多的就是伊的獲利,一○五年七月六日那次見面時間應該是九點半至十點之間,伊二人是在武廟後面的一間全家超商見面;伊於偵查及警詢中提及被告曾與顏士欽找人毆打伊,即是因伊跟被告先拿毒品,然後沒還他,他才找人打伊;當時伊沒錢,純粹是騙被告說要幫他賣,這樣就可以拖延時間,不用馬上付錢,可以三天後再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觀諸證人劉至展於警詢中亦證述:伊於一○五年六、七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先用電話傳簡訊予被告,內容是伊要擺地攤,能否撥一些貨給伊,被告也用簡訊回伊說見面說,就約伊在鹽水武廟見面,見面後,伊告知他要拿來販賣,說他讓伊賒帳,伊賣出去再還錢給他,但其實伊是要自己施用,他就答應伊,給伊二千五百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要伊三天內還他二千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而互核大致一致,並無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證詞前後不一之情事。至於證人劉至展告訴被告傷害一案,固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劉至展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係因其事後未依約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被告始夥同案外人顏士欽找人歐打伊,已如前述;況且,被告雖否認有出手毆打劉至展一事,然不爭執確曾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夥同顏士欽及一位不詳男子○○○區○○路新營火車站旁倉庫空地「推」劉至展,因為他跑給 伊追 等節(見警卷第五頁),堪認證人劉至展上揭指訴尚非全然無據,則劉至展究有無誣指被告傷害,抑或劉至展確有因事後未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價金予被告,而遭被告傷害實非無疑,自無從倒果為因,反認證人劉至展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參酌被告與證人劉至展見面前互相聯繫之簡訊內容可知,證人劉至展於一○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確曾先傳送簡訊予被告詢問:「祥ㄚ你有在擺地攤ㄚ那有需要人手幫你出地攤的貨嘛!我之前也是在做那行的現在因為有需要用到錢才會問你有缺人手的嘛!」,被告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九分回稱:「你哦…都讓我找不到人我怎麼敢用。有事見面說吧」,劉至展繼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二分傳送:「哪有找不到人==那你能來車站這嘛?」,被告答稱:「我在你之前跟我借錢這裡」,劉至展則稱:「祥ㄚ這樣好了我們直接這說明就好我幫你擺一攤你要回少錢而我賺取的傭金能多少幾天要回你報金這樣簡單說一下我就明了解因為去這種沒人方價位都不一定怕去白跑」,被告則表示:「怕白跑就不要吧。這種我習慣見面說。欽啊也在幫我擺攤他都能配合」;隨後劉至展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再傳送:「那你幾點有空?我九點半在過去ok?嘛」,被告則回稱:「好」。之後,被告又於翌日即一○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至展表示:「明天回1000唷」,劉至展則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回稱:「明天的一千能讓我延一天ok?」,被告隨即表示:「好的,禮拜六一起回吧」等語。劉至展復於一○五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傳送:「祥能跟你再要一攤來嗎後天回你這一攤這攤一樣明天算第一天三天回你覺得ok嗎」予被告,被告隨即回覆:「是明天要會一攤的」,劉至展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乃先後傳送:「對後星期五了過十二點了」、「那ok嗎?」;劉至展繼於一○五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又傳送:「祥ㄚ現在能先調一攤給我擺我這有人在問我開始擺攤了嘛我說讚的下午五點就用匯的過去了放心不會給你難做到」,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及九分回覆:「匯全數?」、「你這樣又跟我一開始說的都不一樣第一次合作而已捏」;被告另於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主動傳送:「信任你沒馬上跑過去看結果今天要用錢裡面沒有匯進來幹他媽耍我?」等內容之簡訊予劉至展,有被告之行動電話所產出之提取訊息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益徵證人劉至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分別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以電話簡訊聯繫並相約見面後,以先取得毒品後交付價金即三天回帳之方式,向被告購入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事後並因未交付價金,被告即找人毆打伊等情,確與其二人間之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客觀情形相互符合,證人劉至展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堪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
(四)被告雖否認係因販賣而於上開時、地交付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至展。然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一○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有與劉至展在武廟碰面,伊要叫他還錢,他欠伊一萬元;在武廟見面時,他沒給伊錢;簡訊提及「再要一攤」、「禮拜六一起回吧」、「你這樣又跟我一開始說的都不一樣,第一次合作而以捏」,是因劉至展欠伊錢,都沒有要還伊,但是他有在施用毒品,伊就想說拿走他的毒品,然後叫他拿錢還伊,不然毒品就不要還他云云;惟嗣後即改稱:伊知道錯了,毒品是伊請他的,都沒有收錢,都不是販賣的,劉至展告訴伊說毒品給他,他就會生錢還伊,但不知他要怎麼生錢(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劉至展以為伊有在賣毒品,擺攤就是賣毒品之意,伊一開始讓他以為伊有在賣毒品,就是要約他出來;伊同意劉至展以回帳方式幫伊賣毒品,但伊並沒有賣劉至展,伊還約不出他云云;然同日隨即改稱:伊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至展,重量只有一點點,沒有到一錢這麼多,伊沒有叫劉至展幫伊賣甲基安非他命,劉至展說只要伊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他可以生錢還給伊,一○五年七月八日中午有與劉至展在南榮科技大學對面的統一超商見面,劉至展叫伊再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他再生錢還伊,當日伊也是給劉至展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一般人所講的吸一、二口就沒有了,伊承認有給劉至展二次甲基安非他命,劉至展說伊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來用云云;後又翻稱:不知道劉至展說的用是要自己吸食或拿去賣,劉至展說不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他欠伊的錢就一筆勾銷,劉至展的朋友在場也幫劉至展說他中午一會還伊錢,伊若不給劉至展甲基安非他命,伊的錢可能就拿不回來了云云;復再改稱:伊七月六日第一次給劉至展甲基安非他命,七月八日第二次給劉至展甲基安非他命,劉至展並沒有在七月八日下午五點依規定給伊錢,伊說的合作就是伊給劉至展甲基安非他命,他要還伊錢云云(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四十六頁)。而對於其與證人劉至展間之上揭簡訊對話內容及雙方見面之原因,究竟為伊要騙劉至展見面、伊拿走劉至展之毒品、或伊轉讓些許毒品予劉至展施用、或劉至展威脅伊如不給毒品就不還錢、抑或伊與劉至展合作,伊給劉至展毒品,劉至展要還伊錢等節,一再更異其說詞,更無法合理解釋其與證人劉至展間之前述簡訊對話內容,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謂:伊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讓劉至展販賣後,以賣得價金清償欠伊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劉志文到庭作證。證人劉志文固到庭結證稱:去年七月有陪劉至展去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八十七號找被告,陪他去過二次,他說要過去鹽水拿東西,被告到了,伊才看到劉至展跟被告拿毒品,劉至展在回來路上跟他說他是要拿去賣的,第一次拿完,劉至展跟伊在路上有吸食一點,第二次拿回來伊直接載劉至展去找他要賣的人,第一次伊陪劉至展去,他聯絡三個人,一個好像是五百元,一個一千元,一個一千五百元,好像總共賣了三、四千元,伊確定劉至展沒有把錢給被告;第二次伊沒印象賣多少錢,因為劉至展直接進去住家接洽買毒的人,伊沒有陪同;伊看到劉至展這二次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九頁),經核除就劉至展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究係自行施用或另行轉賣,與證人劉至展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外,對於劉至展確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則與證人劉至展證述及被告所自承之內容相互一致,此部分客觀事實,益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至展販賣還債部分,證人劉志文先是證述:印象中被告有問劉至展何時要還錢,劉至展說等他領錢,因為他當時有幫家裡工作;伊沒有聽到被告跟劉至展說毒品給他去賣,賣的錢拿來還錢;伊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兩個講話,有些有聽到,有些沒有聽到;伊陪劉至展去跟被告拿毒品這二次,只有揮手打招呼,沒有跟被告聊天或對話;沒有跟被告說「劉至展中午一定會還你錢」、「如果不給劉至展安非他命,錢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而先是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劉至展討債,劉至展表示待其領薪水,沒有聽到被告跟劉至展說毒品給他賣,賣的錢拿來還,其與被告只有打招呼,沒有對話,更未向被告表示若不給劉至展毒品,錢就拿不回來等語。詎證人劉志文於聽聞被告當庭表示:證人劉志文有跟伊說劉至展沒有錢可以還伊,伊拿這些東西給劉至展,劉至展就有辦法還伊錢時,隨即附和:有,伊有說,大概是七月份的時候說的云云,此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六)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僅係轉讓毒品供劉至展販賣以清償對被告之欠債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而一再否認被告有何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至展之犯行。然被告業與劉至展實施販賣毒品之磋商(先交付毒品,三天後回帳),並基於一定之對價關係(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而為交付毒品予劉至展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與劉至展間之前揭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與劉至展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以「擺地攤」此一隱晦之名詞作為代號,且被告在接獲劉至展詢及是否「需要人手幫你出地攤的貨」,及「擺一攤要回多少錢」之行動電話簡訊時,隨即回覆劉至展稱「這種我習慣見面說」,輔以被告與劉至展不但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關係,劉至展在案發當時甚至積欠被告債務未予清償,則被告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移送法辦之風險,而以販入之價格轉售,甚至賠錢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劉至展轉賣牟利,堪認被告與劉至展本件交易所約定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回帳二千五百元價金部分,被告確可從中牟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交付毒品予劉至展後與劉至展約定應交付之款項並非毒品對價,而係清償欠款,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違;另辯護人所辯劉至展要給被告之二千五百元僅係毒品本身之價值,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亦明顯悖離常情,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至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僅造成毒品流通、泛濫,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猶不知反省改過,反飾詞圖卸刑責,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予劉至展尚未獲取價金,即遭警查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經本院認定係供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係以先交付毒品三天後回帳之方式,販賣並交付重量約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劉至展,然劉至展事後並未交付毒品價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販毒價金,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品(見警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