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淑貞 相對人 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71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已塗銷查封登記,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11號、102年度存字第140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及104年度全聲字第4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關於相對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07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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