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恆為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路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