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
1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 陳怡蓉 佯稱:你先前網路購物誤將買方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因此每月會自動自你帳戶內轉帳至買方帳戶內,須利用ATM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日22時15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ATM依指示操作,而不慎轉出新臺幣(下同)7,171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與陳怡蓉佯稱:於存入相當金額後即可整筆退還等訛詞,致陳怡蓉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5月2日,依指示匯款4次,每次各匯款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被告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於96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陳怡伶(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為首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居所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否認犯罪,而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被害人陳怡蓉遭詐騙、匯款及款項所匯入之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有被害人陳怡蓉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本院轄區內對被害人陳怡蓉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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