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㈡證據名稱「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㈢證據名稱「現場照片
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第5條則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定,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係在82年2月5日增訂,是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毋庸提高其倍數,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之罰金刑應為銀元3萬元以下,1元以上,折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3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所增定,罰金部分僅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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