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3罪,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惟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則已逾6月,若依上揭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若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㈣據上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
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範圍、標準之法律適用,因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亦未經減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