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89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至檳榔攤從事販買檳榔之工作,而於93年2月20日被強制遣送出境,迄今已歷三年餘。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幾經電話聯繫,惟被告均明白表示已無意願再回臺灣團聚,況被告因違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在93年8月20日已自大陸地區閩侯縣法院提起法院離婚訴訟,並於93年10月9日獲得調解成立。兩造已3年間無共營維持生活,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9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於92年11月23日首度自我國入境後,復於93年2月20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均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以上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資料在卷可稽,另原告提出之93年8月20日已自大陸地區閩侯縣法院提起法院離婚訴訟,兩造達成自願離婚之協議,業據提出該院民事調解書(2004) 侯民初 字第848號一份在卷可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期間,兩造經常因為金錢問題爭吵,被告因而經常毆打原告,最近一次93年2月20日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兩造分居已四年之事實,益徵兩造均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一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與被告認識不深即結婚,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後,雖與原告同居,但同住期間被告逕自於93年2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期間未曾聯繫,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