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月3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田街口,因與 陳國華 (另案偵查中)共同出資向綽號「 慶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手後為警查獲,並於陳國華手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經徵得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
三、查被告甲○○於95年7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5之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分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2日23時55分許回溯24時內某時許、96年1月24日採驗尿液回溯26時內某時許、96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回溯24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告於96年1月3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編號:I037)附卷及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95年7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後,迄96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回溯24時內某時許止,仍無法戒除施用海洛因之毒癮,而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4次(含本件起訴部分)。本院審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特性,認被告顯係在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下,因毒癮難耐,受毒品控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95年7月20日20時起迄96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回溯24時內某時許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且上開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是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後,復就本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於96年
3月29日提起公訴,而於96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章在卷可證,顯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96年1月24日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96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與本件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請求併辦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於程序上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案事實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