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邀原告投資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法拍屋),表示向法院標售後約1個月內再行賣出,至少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10月1日交付被告現金110萬元,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投資事宜。詎被告投資後僅於93年12月21日以訴外人 朱進丁 之名義將投資獲利30萬元匯付予原告,至於本金310萬元卻始終未返還,為此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而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110萬元,原告雖有意投資購買系爭法拍屋,惟僅於93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購屋投資事宜。嗣因原告表示需錢周轉,被告遂依其指示而於同年12月21日以朱進丁名義匯付30萬元予原告,又於94年1月間再交還30萬元現金予原告,故原告交付由其保管之投資款項,僅有
140萬元而已。其後因原告有意購買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地作店面使用,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購屋事宜,因該店面之價格為475萬元,故原告要求上開140萬元全數轉為支付購買該店面之款項,而原告確於94年5月16日取得該店面之所有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交付投資款3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外,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2月21日以朱進丁名義匯款3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又於匯款2週後交付原告現金30萬元。
(二)原告於94年5月16日以475萬元價格,購得台南市○○路○段○○○號房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投資款?
(二)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3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投資款?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邀其投資購買系爭法拍屋,其遂於同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該法拍屋之投資款等情,而被告對於有收受200萬元匯款之事,固不爭執,然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10萬元,是原告自應就其交付被告現金1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款項共310萬元,係向其兄 黃朝詮 所借得,固提出黃朝詮於96年1月5日簽立之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惟觀諸該證明書係記載:
黃朝詮於93年10月1日自大眾銀行及郵局內之定存金額提領270萬元及現金40萬元,合計310萬元借給原告做投資之用等語,縱令該證明書內容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朝詮確曾於93年10月1日借款3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而已,尚無從據此證明原告即於該日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其所交付之110萬元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31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現金110萬元,合計310萬元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系爭法拍屋。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110萬元現金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0萬元投資款部分,並無可取。
2.又查,原告於93年10月1日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7、16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已於93年12月21日以朱進丁之名義匯還30萬元予原告,並於94年1月間交還原告現金30萬元,此經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應僅餘140萬元,而非20
0萬元,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所匯款之30萬元是其投資系爭法拍屋所得之利潤,否認被告所退還之30萬元係其交付之本金云云,然據兩造之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原告知道被告有在投資房地產,也想做看看,就先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表示若有適合的房子就可以投資,原告去看過系爭法拍屋後,並沒有決定要購買,之後看到台南市○○路○段○○○號店面覺得不錯,就決定要買,當時該店面之價格為475萬元,除以原告留在被告那邊所剩之140萬元作為買賣價款外,其餘價款均由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既未實際投資系爭法拍屋,而係投資購買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地,則其主張被告以朱進丁名義所匯還之30萬元為投資系爭法拍屋之利潤,即非有據。又原告係同意將其交付被告所餘款項轉作投資該店面之款項,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原告乃於94年5月16日以475萬元價格,購得台南市○○路○段○○○號房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以被告既經原告之同意,將其所交付之投資款140萬元,轉作為原告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房地之款項,而該房地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已無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10萬元,而其自原告收受之投資款200萬元,業已交還其中之6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將其餘140萬元資為支付原告購買台南市○○路○段○○○號店面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