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9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甫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自96年3月30日起,任職於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擔任該公司銷管課課長,負責至該公司各據點向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國威公司,再由國威公司統一轉交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視費,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6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自敦王藝術大樓管理員處所收取應繳交國威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7,200元收視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於96年4月16日因國威公司遍尋不著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威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郭進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4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國威公司銷管課課長,負責代收及保管住戶交由國威公司代收之收視費,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旋為本案犯行。且其身為告訴人公司銷管課課長,竟因己身經濟困窘,將住戶收視費侵吞入己,實有虧職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並非至鉅,又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困窘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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