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劉毅 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名片二紙、收據一紙、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票一紙、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亦坦認其使用 林建榮 名義,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共同被告 藍豐哲 等人一同前去巨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科公司),並遞交使用印有群健銀髮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群將量販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將公司)、全民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福公司)總經理名義之名片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股票後,以「林建榮」名義簽發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及在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見證人欄簽「林建榮」姓名等事實。前述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票,係藍豐哲持用其因遭通緝,而在台北市○○路購買取得已換貼自己照片之「 陸國泰 」變造身分證,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以陸國泰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使用之支票,已據證人藍豐哲證述甚詳。依據證人藍豐哲之前案紀錄表,證人藍豐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藍豐哲之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證人藍豐哲前述證詞,真實可採。由此可知證人藍豐哲於上述票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欄蓋用「陸國泰」印章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證人藍豐哲並稱:「……(甲○○知你偽造身分?)知道……(他也知你以偽造支票開立支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給告訴人?)知道……」等語。證人藍豐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上訴人認識已有十年之久,最初是在其所經營之堅若磐石建設公司任職;證人 李淑珠 於偵查中亦指稱:「……我朋友買地欠錢, 曹元智 介紹甲○○可以借得資金,我就開票調錢……曹元智……十月十三日上午……到機場來接我到……藍豐哲的辦公室.甲○○昨天拿五萬元還我,告訴我的其他二張,藍豐哲拿走……去幫忙調現……」;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證人李淑珠所述上情,是依證人藍豐哲、李淑珠之證詞,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認識藍豐哲,並知悉其姓名。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間再至「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受僱於藍豐哲,當能知悉董事長「陸國泰」,即係當初受僱公司之負責人藍豐哲。證人藍豐哲於偵查中亦證稱:「……(甲○○知你偽造身分?)知道……」等語。況且董事長及總經理乃分屬公司之負責人及最高職務之經理人,總經理依法乃由董事長所選任,是以,其等彼此間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上訴人願受藍豐哲之命,佯以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總經理之職,且曾有主僱關係,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陸國泰」係遭冒用之名義。參以上訴人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屢經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上訴人原審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表示:「……(為何化名林建榮?)因我當時被通緝……」。顯見上訴人唯恐他人知悉其真實身分。而告訴人係首次與上訴人、藍豐哲等有商業往來,已據上訴人及證人劉毅供明在卷,上訴人以「林建榮」身分自稱,其乃為隱蔽真實身分,以逃避最終債務之追索,此亦為其實施之詐術無誤。上訴人、藍豐哲分別偽冒「林建榮」、「陸國泰」身分,故其等由藍豐哲命同夥之人以「陸國泰」名義簽發支票而行使之、上訴人冒用「林建榮」名義簽具前述收據、上訴人暨藍豐哲各以「林建榮」、「陸國泰」名義簽具上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至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法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是介紹陳先生去買巨科股票…大家都叫他『 陸董 』,當時不知他真實姓名……我並不知道他偽造身分,我只知道,他說他認祖歸宗改姓陸……因為大家都叫他『陸董』,所以我以為支票正常……我只是居間介紹,並無任何回扣……」、「……我是介紹他們認識買賣,完成買賣之後,我已經入監執行……」、「……我只是介紹人而已……藍豐哲當初說他是陸國泰……林建榮是我的外號,公司的人都知道…之後的交易我都不知道……我不用本名是因為我用林建榮的外號比較吉利……」、「……我當時只知道老闆是陸國泰,不知道他的本名叫做藍豐哲……不知道老闆有偽造支票,我只是他的職員,不可能知道這些事情……一千六百萬元支票我不清楚……」、「……名片是陸國泰印的……我只是業務人員,我不知為何陸國泰要給我印這麼多的頭銜,陸國泰表示因為要去談生意,要配合他,所以才幫我印名片,我是介紹人,所以我也到場……」、「……藍豐哲他認祖歸宗,改名陸國泰,要籌設公司找我去幫忙。我當時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所以用『林建榮』的別名去公司上班。藍豐哲是八十幾年任職公司的董事長,已經有好幾年沒有見面。我只是純粹介紹……股票買賣。買賣合約並非我所簽的,都是公司的人去蓋章……」、「……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沒有詐欺,我只是介紹人,任職在國泰公司……」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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