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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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思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2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47號被告尤思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思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4日至104年6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思進警詢、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簡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