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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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禎
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邱振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程金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黃鎮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告王淑禎、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旁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分別在被告王淑禎、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身上查扣之新臺幣(下同)300元、
700元、400元、400元,則為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金錢,業據其四人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其四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23號被告王淑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振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金全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鎮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禎、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等4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馬路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一家全贏三家(俗稱全壘打),則每家要給贏家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分別自王淑禎、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300元、700元、400元、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禎、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禎、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分別自被告王淑禎、邱振輝、程金全、黃鎮良身上扣得300元、700元、400元、400元,分別為渠等所有,亦分別於渠等身上所查獲,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