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韻雲 代理人 姜俐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惟積欠銀行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380,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雖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然聲請人僅願接受每月還款1萬元之協商方案,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足見聲請人聲請協商之目的僅為符合聲請清算之要件,並無共同協商之意願。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而聲請人住居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包含房屋租金),縱加計其每月應分攤之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共7千元,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1,152元,扣除該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約28,848元可供支配,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清償3萬元之還款方案,非無進一步協商之空間,然而聲請人堅持其日常必要支出為4萬3千元,其中僅房屋租金一項即高達2萬8千元,顯然超出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未合理積極處理債務,難謂誠信進行協商。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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