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東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6巷14弄12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0.2010公克(含1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2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43、4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2010公克(含1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205公克〕,此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17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56頁)。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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