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為甲○○則可獲得乙○○提供其免費用餐之利益、第九行更正為麻將二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乙○○、甲○○自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渠等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利、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麻將二副、監視器螢幕一個、監視鏡頭一個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四千一百元,則係被告乙○○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員警另於現場所查獲賭客賭資五千七百五十元,分屬賭客 賴姵良 等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貳副││├──┼─────────┼───────┼──────┤│二│監視器螢幕│壹個││├──┼─────────┼───────┼──────┤│三│監視鏡頭│壹個││├──┼─────────┼───────┼──────┤│四│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8年5月中旬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供賭客賴姵良、 翁淑麗 、 賴朝輝 、 呂世毓 、 江金 、 鄭清鴻 、 莫逸華 、 楊司瑛 以麻將賭博財物,甲○○則於該處從事倒茶水、叫便當、看場子、收款等雜務,乙○○以每將新台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抽頭營利,甲○○則可獲得免費用餐之利益。嗣於98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麻將2付、抽頭金4100元、賭資5750元、監視器螢幕、鏡頭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賭客賴姵良、翁淑麗、賴朝輝、呂世毓、江金、鄭清鴻、莫逸華、楊司瑛於警詢之證述;(三)98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麻將2付、抽頭金4100元、監視器螢幕、鏡頭各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