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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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83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831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臧│自民國98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9.929%│││300938元│ 家輝 │月6日起│││├──┼────┼─────┼──────┼──────┼───────┤│2│新臺幣│丙○○│自民國98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9.929%│││111449元││月3日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周素芸附件: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8315號)
(一)、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58
96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6月5日迄未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一)、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575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6月2日迄未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
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