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經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均曾揭示上旨),凡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於九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然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