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明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2,435,4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無收入,僅能提出每月還款5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還款金額過低,與最大債權銀行終未能達成合意,遂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身體狀況很差,謀職亦不易,現全仰賴配偶每月22,606元收入維生,債務人確有無力清償現有債務之情,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7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