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某玩具槍販賣店,購買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三顆,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八巷十九號九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乙○○攜帶上開槍、彈出門,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涼亭石椅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一枝,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六±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三五三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是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二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青保管字第三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無訛,已如上述,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業經刑事局於鑑驗時擊發,而已不存在(前揭槍彈鑑定書參照),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