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4年7月間遭竊後,異議人即已向監理處辦理註銷在案,卻仍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又照後鏡設置之目的,係輔助駕駛人於行駛途中,得自後照鏡觀察知悉車輛左右側及後方之來車動態、距離等行車狀態,俾供駕駛人作為車輛行進、轉彎、變換車道之參考,對於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影響重大,車輛所有人自有保持其設備完善之必要,若有損壞,自應即時予以修繕復原,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交通安全。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4月
7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路○○○號,由 徐慶屘 駕駛,因未裝後照鏡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4月22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附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由徐慶屘駕駛,因未裝後照鏡,經員警掣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一節,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車伊於94年已經報廢了,牌照、行照、保險都已經取消云云。然查,上揭車輛於94年7月21日辦理車輛失竊註銷,96年10月22日經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回收處理,號牌並已繳回,截至目前(函覆時之98年5月20日)尚未辦理報廢登記,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5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87610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而牌照之註銷與汽車所有人為何尚屬有別,並不得據此即謂異議人已非所有人,在該車輛辦理相關所有權變動(過戶登記)、或消滅(報廢登記)等異動登記前,在法律上異議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是上開機車既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情節,且於斯時仍由異議人登記為該違規車輛所有人,依法自應處罰。至本件違規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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