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己○○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於本院以兩造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上字第162號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有達成協議,並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圖①1-21A部分分歸戊○○所有②1-21B部分分歸丁○○所有③1-21C、1-21D-1、1-2D-2部分分歸甲○○所有④1-21D部分分歸丙○○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係依兩造於84年4月1日協議分割屬渠等被繼承人張阿品遺產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分鬮書之性質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係遺產之協議分割,而兩造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上字第162號甲○○訴請丙○○、戊○○、 張加財張加鳳 分割同段1-34、1-2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縱有達成分割之協議(甲○○否認協議有成立),亦屬民法第824條之共有物協議分割,與系爭分鬮書之性質不同,該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即非在取代系爭分鬮書。上訴人以系爭分鬮書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後,情事並無變更,其所為訴之變更又未得甲○○之同意,自不能准許。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