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癸○○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2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庚○○、被告丙○○與訴外人 張加木 、丁○○、己○
○於民國84年4月1日就其被繼承人 張阿品 之遺產共27筆土地簽訂分鬮書,其中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之21地號,地目田,面積70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庚○○、被告丙○○及張加木按現耕位置、面積取得。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方便起見,乃以應有部分各1/3登記之。後張加木於92年5月5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1/3,由被告辛○○分割繼承取得139/7053,被告壬○○取得2212/7053。為此爰依上開分鬮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按兩造之現耕位置、面積即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9日成果圖所示,將其中1-21A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1-21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1-21C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1-21D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㈡本件係84年間由被告壬○○出面委託子○○代書辦理張阿品
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該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形式上為配合土地法令而書寫,實則兩造迄今仍依照系爭分鬮書所載之現耕位置分別使用。此外,被告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在84年9月26日向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係主張依系爭分鬮書所載分得之現耕位置、面積而為調解;另系爭分鬮書第9條約定:「1-18地號係戊○○應得之分,1-20地號係乙○○應得之分,該二筆土地暫由丙○○名義代辦繼承,俟辦妥繼承後歸還原主」,被告丙○○並已依照該約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在同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歸還戊○○,實際並無金錢交易,足見兩造均按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而為履行。
㈢系爭分鬮書係立分鬮書人(非張阿品之全體繼承人)債之約
定,屬意思表示合致之債之契約,對於分割分別共有物而言,立約人應受其拘束。
㈣除原告庚○○、被告丙○○及張加木、丁○○、己○○外,
其餘繼承人均係女兒,本無繼承之意思,且在辦理通謀虛偽繼承登記時,亦均拋棄繼承,由上開立分鬮書人取得繼承之權利,足見其餘繼承人已事後承認系爭分鬮書之效力,依民法第115條規定,該分鬮書溯及於簽訂時即為有效,兩造自應依真正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分鬮書而為履行。
㈤系爭分鬮書自84年4月1日簽訂,至同年5月15日通謀虛偽
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長達11年之久,被告丙○○均依分鬮書之約定耕作其所分得之土地,今竟否認該分鬮書之效力,致影響被告辛○○、壬○○及丁○○、己○○、戊○○等人之權益,顯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㈥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
中如附圖所示1-21A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1-21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1-21C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1-21D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二、被告辛○○、壬○○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丙○○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原告庚○○、被告丙○○及張加木、丁○○、己○○固於84
年4月1日簽訂系爭分鬮書,該分鬮書之性質係屬遺產分割協議,惟 查渠 等嗣後已於84年5月15日另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庚○○、被告丙○○及張加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已於84年6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則前揭84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分鬮書自已失效。原告庚○○、被告丙○○及張加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以84年5月15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原告仍以系爭分鬮書為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㈡系爭分鬮書簽訂時,張阿品之繼承人除有原告庚○○、被告
丙○○及張加木、丁○○、己○○外,尚有彭 張蘭妹 、楊 張榮妹余喜妹 、劉張五妹、謝 張成妹張淑玉張淑美張鴻皓 等8人(以上8人係至84年5月4日始拋棄繼承),且協議分割之標的物並未包括張阿品之全部遺產在內,是該分鬮書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㈢系爭土地及其周圍1之2、1之8、1之27、1之28、1之
31、1之34、1之47、1之76地號土地,合計約10,900餘平方公尺,於張阿品在世時,即分配予長子 張加梅 (即原告庚○○之父)、次子即被告丙○○及三子張加木(即被告辛○○、壬○○之父),各約1/3分別耕作使用。其後因土地佔用、道路通行及道路徵收補償費等問題糾紛不斷,導致家族分裂,惡目相向,其中多肇因於原告結合被告辛○○、壬○○擬巧取豪奪被告丙○○就系爭土地1/3之權利所致。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庚○○、被告丙○○與張加木、丁○○、己○○(下稱庚○○等5人)於84年4月1日就其被繼承人張阿品之遺產簽訂分鬮書,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由原告庚○○、被告丙○○及張加木各按現耕位置、面積取得;嗣於同年6月
7日辦妥繼承登記時,則登記由上開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
3;後張加木於92年5月5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則由被告辛○○分割繼承取得139/7053,被告壬○○分割繼承取得2212/7053;又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命兩造指出立分鬮書時兩造分別現耕之位置(兩造所指一致),及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1-21A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為被告壬○○現耕之位置,目前種植草莓,1-21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為被告辛○○現耕之位置,目前為辛○○搭蓋鐵皮屋使用中,1-21C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為被告丙○○現耕之位置,目前荒廢中雜草叢生,1-21D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為原告庚○○現耕之位置,目前庚○○將其中一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統一便利商店,其餘為舖設柏油之空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鬮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1至17
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協同原告按兩造現耕之位置、面積而為分割登記一節,被告辛○○、壬○○認諾原告之請求(見卷一第189頁);被告丙○○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系爭分鬮書,既係由庚○○等5人所簽訂,則訴訟標的對於庚○○等5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應將其全體列為當事人之兩造,其訴始為合法。茲原告庚○○僅以被告丙○○、辛○○、壬○○為被告,而未將丁○○、己○○一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分鬮書係就張阿品之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應訴請就系爭分鬮書所載張阿品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不得僅就其中1筆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庚○○等5人於84年4月1日就被繼承人張阿品之遺產所簽訂之系爭分鬮書,核其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此並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74頁),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參諸庚○○等5人於84年
4月1日簽訂系爭分鬮書時,張阿品之繼承人除庚○○等5人外,尚有彭張蘭妹、楊張榮妹、余喜妹、劉張五妹、謝張成妹、張淑玉、張淑美、張鴻皓等8人(下稱彭張蘭妹等8人),彭張蘭妹等8人於84年4月1日系爭分鬮書簽訂當時並未拋棄繼承,係至84年5月4日始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張阿品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2頁反面、第33至36頁),準此,系爭分鬮書於簽訂時,既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該分鬮書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按現耕之位置、面積而為分割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庚○○未將簽訂分鬮書之丁○○、己○○一併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已屬不適格;又原告未請求就分鬮書所載之遺產全部為分割,僅訴請就其中系爭土地1筆為分割,亦非法之所許;系爭分鬮書之簽訂復未得其餘繼承人即彭張蘭妹等8人之同意,而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是以原告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辛○○、壬○○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1-21A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1-21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1-21C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1-21D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被告辛○○、壬○○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查該認諾不利益於被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該認諾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渠等之認諾,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八、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丁○○、己○○,欲證明84年5月15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繼承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