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其中所規定之裁罰包含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罰鍰處分」與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吊扣駕照處分」。本件裁處罰鍰部分,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課以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此一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又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所謂吊扣駕駛執照,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並不及於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始符比例原則,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相合,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一照原則,故可能發生駕駛人無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係由法院自行予以裁處,因所為之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無異,凡此原審均已在裁定書中敘述甚詳。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62.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支付6萬元,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已支付上述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6年11月15日實質確定在案,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9,500元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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