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曾新旺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新旺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羈押被告;並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307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慎重行之;抗告人係因同案被告 黃茂南 逼迫,始遠走異地,赴大陸結婚生子,現已自白願受法律制裁,並無躲匿企圖,亟待交保申辦大陸妻兒來台手續,倘法院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亦能保全被告日後之執行;爰對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權衡抗告人家庭生活圓滿與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證,並訊問抗告人後,認依卷存事證(均詳卷),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參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又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此有原審法院通緝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亦不否認於犯罪後遠赴大陸地區之事,足見抗告人案發後,確有出境避居他處,以逃避追緝之情事,是客觀上確有逃亡之事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稱:其已承認犯罪,且返台後已無親朋搭理,無逃亡可能云云,然被告曾以出境、避居他處之方式,逃避追緝,既如前述,則其日後自有因畏本案重罪追訴處罰而規避刑責逃亡之可能;是抗告人徒以其經此教訓,無規避刑罰之可能云云,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二)原審審酌前情,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已有規避刑罰、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抗告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暴力性甚高,且已有逃亡事實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犯嫌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是抗告意旨徒以:羈押應受比例原則限制,允以侵害較小之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代之,俾抗告人申辦大陸妻小來台手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