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健維(原名江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健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健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罪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2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1號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運輸第一級毒品││││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93年07月03日至93年07月│93年07月27日至93年07月││││14日│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595號等│93年度偵字第12090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558號│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審││││││├──┼───────────┼───────────┼───────────┤││判決│94年02月03日│97年09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558號│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確定│94年02月03日│97年10月20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助字第488號│97年度執字第16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