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皆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被告吳俊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9號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9號之2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07年7月3日上午通知吳俊達到案說明,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K207)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K20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