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9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耀文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吃了安眠藥,不知道為何會拿安全帽回家云云。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竊得被害人 陳冠瑋 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一路上需懂得控制機車,注意交通號誌、往來車輛行人,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張耀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外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冠瑋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73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冠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耀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安全帽之照片。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車號000–07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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