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淑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淑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4行「且均同犯竊盜案件」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69號被告喬淑霞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淑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14日晚上11時23分許,見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由 陳大川 所管領之木柵土地公祠內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入該土地公祠內竊取陳大川所有之手機、充電器及USB插頭(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喬淑霞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喬淑霞警詢中之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陳大川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照片、調閱監視器影像位置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均同犯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