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顧台貞 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曾嘉音
曾 令揚 共同非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嘉音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 曾令揚 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相對人反請求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為聲請人之長女、長子。然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絡,而聲請人之低收入戶,因相對人為全戶人口數而無法通過。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聲請人於74年間與相對人之父離婚時,相對人之父曾給付聲請人500,000元,聲請人放棄親權,未與相對人聯絡,疏於保護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74年間因相對人之父外遇不斷,不得已與相對人之父離婚,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體恤相對人生活上之負擔,同意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曾嘉音每月3,500元,相對人曾令揚每月2,500元等情,業據110年12月7日合意聲請書 陳明 在卷。參考聲請人自109年度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1,369元,財產資料7筆,財產總額89,680元,相對人曾嘉音109年度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847,466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曾令揚109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830,201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認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2,500元。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依兩造所述情節,尚至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得以主張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免除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2,5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為相對人曾嘉音、曾令揚能力負擔所及之範圍,是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未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相對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