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至7行「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證據補充「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0號被告王乙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峰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臨安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乙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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