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羅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卷第60、7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ZZZZ;&ZZZZ;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由原告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本金(依入帳時間先後沖銷),並就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利率15%,約日息萬分之4.1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如連續2期未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893,158元(含本金854,7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7,534元、費用及違約金912元)及本金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2月8日間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1,999,000元,約定前2個月借款利率為年息0.68%,自第3個月起為7.99%,分60期清償,並約定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940,905元(含本金1,878,43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275元、費用及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電腦帳務明細、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