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 牛玉蘭
劉儀瑩 劉大勛 相對人 周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逕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逕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㈠相對人應修復漏水;如相對人不修復漏水,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屋內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254,772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牛玉蘭20,000元本息。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7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相對人負擔3/5。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即原起
訴聲明之金額478,500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274,772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200元(計算式:5,180-2,980=2,20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裁判費以2,980元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鑑定費114,45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7,430元(計算式:2,980+114,450=117,430)。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
731號核定為274,7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470元。
㈣據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1,900元(計算式:
117,430+4,470=121,900),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2/5即48,760元(計算式:121,900×2/5=48,760),相對人應負擔3/5即73,140元(計算式:121,900×3/5=73,140),然相對人已預納4,470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670元(計算式:73,140-4,47=68,6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起訴聲明變更(減縮)後聲明一、相對人不能阻止聲請人偕同水電工程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查漏。二、相對人應將系爭5樓兩間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及相關漏水設施修復完竣,其維修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相對人房屋漏水而造成系爭4樓兩間浴室裝設之集水盤、抽風扇、燈具更新及天花板及管道間木作等修繕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478,500元。一、相對人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及工法,將系爭4樓兩間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及工法進行系爭4樓兩間浴室漏水修繕工程。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4,772元本息。四、相對人於履行第一項之漏水修復工程義務後,即免除第二、三項之給付義務。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牛玉蘭20,000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