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三賢街往十全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街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需停車再開之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交岔路口處,先停車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再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維廷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精武東路往十甲東二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黃燈需減速慢行之燈光號誌指示,未減速即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而致陳維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98年6月11日0時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陳維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所行進之東英十七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無來車後方得續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處,先停車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再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通過該路口,適有陳維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精武東路往十甲東二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陳維廷酒醉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1mg/dl,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致其操控機車能力、注意力均減弱,且未減速即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被告駕駛汽車既有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陳維廷就本件肇事雖亦有上開疏失,仍無礙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又被害人陳維廷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維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致死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所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甚巨,暨衡於本件肇事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維廷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含保險),但因被害人家屬未能接受而一時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