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9月底出售自己所有之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98年8月6日於偵訊時指稱:「97年10月初將上開帳戶以及郵局帳戶一起交給一名成年男子」 云云 (98偵18559號卷第12頁筆錄參照),惟被告甲○○上開后里月眉郵局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係97年9月底,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則為95年10月初,二犯行相隔數日,並非同時為之,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2犯行間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實際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55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里鄉○○村○○路○○號現居臺灣臺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擁有香港六合彩4個中獎號碼,可保證獲取彩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新田郵局,匯款6000元入上開后里鄉農會帳戶內,旋即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松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