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李阿屘 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協成當舖檯櫃帳內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且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量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4月6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對自己所犯之罪,深感懊悔,於庭訊時亦坦承不諱,且伊於97年10月15日遭大陸公安緝獲前之同年月14日曾與家妹通電話,明確告知家妹於隔日(同年月15日)將返台自首,此事實可由通聯查知,懇請鈞院重新審查,給予輕判等語,惟查:㈠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早已於88年4月2日、同年7月7日即為警發覺,嗣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8月9日、同年9月3日發布通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8年4月2日北市警刑移贓字第8822938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88年7月7日北市警松刑傑字第8862017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8月9日板檢金信緝字第2511號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9月3日北檢聰藏緝字第1841號通緝書附卷(88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第1頁、第59頁、88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1頁、第20頁參照)可稽,且被告係於97年10月
15日遭大陸公安緝獲,並於98年1月14日遣送回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指稱其已電話告知其妹將於97年10月15日回台自首云云,縱為屬實,亦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年輕力壯,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乙○○、甲○○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另以其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