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
之3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4人所為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與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觸犯,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人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當不只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概念,應論以一罪。而4人或為出面經營之行為、或為提供資金之行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參與之程度、本件經營簽賭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不法所得,暨4人之學歷,犯罪後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地點│├──┼───────┼───┼───┼───────┤│一│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乙○○│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128號9樓之││││││3乙○○居所│├──┼───────┼───┼───┼───────┤│二│中華電信無限網│壹個│甲○○│臺中市北區文心│││卡│││路4段983號 林鼎 ││││││岷居所│├──┼───────┼───┼───┼───────┤│三│帳冊│壹本│同上│同上│├──┼───────┼───┼───┼───────┤│四│手機│壹之│同上│同上│├──┼───────┼───┼───┼───────┤│五│筆記型電腦│壹台│丙○○│臺中市西屯區向││││││上北路122號3樓││││││之5丙○○居所│└──┴───────┴───┴───┴───────┘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扣押地點│├──┼───────┼───┼───────┤│一│筆記型電腦│壹台│臺中市西屯區大│││││有街113號2樓之│││││5丁○○居所│├──┼───────┼───┼───────┤│二│匯款單│貳張│同上│├──┼───────┼───┼───────┤│三│存款簿│貳本│同上│├──┼───────┼───┼───────┤│四│宏碁筆記型電腦│壹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983號林│││││ 鼎岷 居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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