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室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9,495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命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