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免予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免予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宣示裁定(98年度聲羈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相關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羈押。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證人指述內容及書證顯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依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及扣押證物等,可認有其他共犯在逃或未到案,被告及共犯間行為分擔之情節尚未釐清。惟審酌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聲請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分別與 林錦源林老比劉秋東 共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惟上開共犯林錦源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審理中、共犯 林老比業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共犯劉秋東業經原審以九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審理中,上開犯行均已歷經相當時日,且其等犯罪事實均據偵查、起訴,而距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時點非短,況同案被告朱正強、 吳一衛 既已在押,則此部分能否透過選任城市發展公司法務人員勾串,尚有疑義。又本案另有共犯 陳益二唐文宏 業經原審羈押在案,此部分亦無勾串之可能。至聲請書所指另有其他共犯,因此部分偵查既已進行相當時日,且非無其他偵查手段可資採行,是就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條、犯罪規模,衡酌比例原則,尚難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命被告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羈押聲請書附件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1、12、13,非供
述證據編號20,均足認被告為脫免刑責,不僅曾有恐嚇證人之行為,亦確有利用其所經營公司法務充任同案被告朱正強、吳一衛之選任辯護人與之勾串之事實,另依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及扣押證物等,可認有其他共犯在逃或未到案,為原裁定所是認,實務上對於涉嫌相同法定刑度之罪,虞其勾串滅證之案件,基於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予羈押者,尤非罕見。原審竟以被告所涉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逕認無羈押之必要,而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宣示,復無片語說明何以本案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具體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老比、劉秋東二人均非原聲請羈押所指被告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對象,原審以林老比、劉秋東二人另經偵查終結,率認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無所據。
㈢被告等人仰仗地方勢力,至少自九十一年間起,陸續在系爭
區域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其作法為僱用怪手將整座山峰剷平,再以大貨車將土石載運至該址低窪處所回填後再行整地,迨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福衛二號衛星影像圖已達二十四點三公頃,對水土保持影響甚鉅,嚴重危及山坡地和鄰近住戶,其違法開挖規模之大,歷年罕見。本案土地歷次經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獲經被告指示進行開挖整地者,然各項施工未曾停歇,現仍持續開挖整地,面積不斷擴大,實已目無法紀,無視政府公權力,積極查報之公務員則遭受人身安全威脅,至裹足不前。
㈣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部分受被告指示之同案被告陳益二、吳
一衛、唐文宏、朱正強,其等較之被告立於始終主導規劃犯罪之地位為低,仍因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經原審另案羈押禁見,竟容任被告與其餘同受被告指示之未到案同案被告毫無限制自由接觸與聯繫,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㈤依扣案證物觀之,單月就挖土機工程款部分,即高達二百餘
萬元,更遑論不定時自中南部運送至系爭違法開挖土地、價值高達百萬元之樹種,被告在該土地支出上億的款項,開發價值預估更超過三百億元,原審僅泛言「審酌犯罪規模及比例原則」而命被告以一百萬元交保,所憑裁定理由,難昭折服。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查本件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分別與林錦源、林老比、劉秋東共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惟查共犯林錦源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審理中、共犯林老比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共犯劉秋東業經原審以九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審理中,顯已歷相當時日並經多次之調查、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則扣案證物及相關證人、共犯之證詞經反覆查證、釐清下,自應就被告涉案程度及其證據有所掌握,尚難徒憑相關證人、共犯一時更易陳詞,即可達到勾串之目的。此與一般初發案件,仍有重要證人未到庭、或共犯在逃,因案件尚屬渾沌不明,為免渠等相互聯繫、勾串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有別。再參以本件共犯朱正強、吳一衛、陳益二、 唐文宏業 經羈押,而檢察官所指朱正強、吳一衛之選任辯護人林秀香律師替被告傳遞其等偵查中訊息乙節,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況委任律師均受刑法、律師法之規範,自難徒憑檢察官主觀上臆測遽認有此事實。又檢察官所指在逃共犯或已出境或滯留大陸,均不在國內,也查無勾串之具體事證。另檢察官所舉原羈押聲請書附件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1、12、13,依其等所述內容多屬被告到場關切、說明,此外,相關帳冊均已扣案,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湮滅相關事證之行為。原審依職權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罪刑輕重,衡酌比例原則,尚難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命被告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經核並無違誤。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並未限於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始得命其具保。故本件檢察官雖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原審為促使被告到庭,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具保,尚屬適當,併此敘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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