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曾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前科,有犯罪之習慣,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犯之竊盜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8年6月11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丁○○經營之「橋頭鞋店」,以雙手強推鐵捲門之方式,破壞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皮帶73條、皮鞋81雙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獲利。
(二)98年6月14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經營之檳榔攤,毀壞檳榔攤上窗戶玻璃後,進入檳榔攤內(無故侵入他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菸6包,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98年6月2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戊○○經營之「上海顧家飯店」,以破壞門扇上玻璃之方式,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檯抽屜內約1,000元之零錢,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至上開地點採獲指紋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經員警拘提丙○○到案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3處被竊現場照片共計5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捲門及門扇上之玻璃均屬門扇,而窗戶上之玻璃則具有防閑效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所為竊取丁○○、戊○○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所為竊取甲○○財物部分則係犯同條項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地點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法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
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屢次再犯;而其年富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慾望,又以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營業處所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且於警訊之初,尚未全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並非自始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前科,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又犯案,屢犯不改,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所處刑度│備註│├──┼─────────┼────┼───┤│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5│有期徒刑││││年度易字第531號│三月│││││││├──┼─────────┼────┼───┤│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有期徒刑││││院75年度上訴字第│六月││││1599號│││├──┼─────────┼────┼───┤│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有期徒刑││││年度易字第580號│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0│有期徒刑││││年度訴字第973號│七月│││││││├──┼─────────┼────┼───┤│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有期徒刑│並宣告│││院81年度上訴字第│二年六月│強制工│││1111號││作│├──┼─────────┼────┼───┤│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有期徒刑││││年度易字第4060號│一年六月││├──┼─────────┼────┼───┤│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有期徒刑││││年度易字第2951號│四月││├──┼─────────┼────┼───┤│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有期徒刑│並宣告│││年度易字第2952號│二年│強制工│││(因撤回上訴確定)││作│└──┴─────────┴────┴───┘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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