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由板橋地方法院對本案之裁定內文中節錄之該案證人(即開單警員本人)之證詞,明顯可見該警員未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攔檢勤務:㈠、其值勤地點位於師大路距離和平東路交叉口約3~40公尺處,於罰單上所記載之開單時間(單號AEX188794晚間19點59分)光線昏暗,而該警員並未在該攔檢點閃爍其警用紅藍燈號也未在攔檢點前設置相關反光標誌,以供民眾辨識真偽以及警示減速慢行(以維攔停過程之道路交通安全),罔顧交通安全只為增加其開單之收益而刻意躲藏。㈡、另外該員警自承其以交通指揮棒『接觸』本人之右手,顯然是以指揮棒用做為警棍之攻擊性動作。此舉嚴重危害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中之人身安全,亦逾越法律規定所賦予之警察職權行使範圍,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二、該裁定內文中提及本人當庭所述開單當日之駕駛路線與開單之情節相符:與本人在法庭上發言之陳述事實不符。該證人當庭表示其開單時師大路只有本人一台機車行駛;但事實上當時本人行經師大路時有許多與本人一同待轉,綠燈時過和平東路直行師大路之車輛。三、本人事後實地採證發現和平東路與師大路交叉口於直行紅燈時有專用右轉師大路綠燈。且該警員所在位置及案發時夜間之昏暗無法目視分辨待轉過和平東路之直行車或右轉車,故有誤判之可能」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師大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當時係師大路直行車輛,並沒有闖紅燈右轉違規,員警未附證據即濫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98年3月3日具結證述:「(當天舉發情形如何?)當天我與另一位同事,我們站在師大路上,距離師大路與和平東路的交叉口大約三、四十公尺,我們站在師大路的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晚上7點59分左右,看到一輛機車他由西往東沿和平東路行駛右轉師大路,當時和平東路西向東是紅燈,他右轉師大路後是北往南的行向,所以有經過我的面前,我就拿指揮棒要攔這位駕駛,而且指揮棒有接觸到駕駛人的右手,但他並沒有停車,我就立刻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並有用交通大隊發的掌上型電腦輸入車牌號碼,查該車的廠牌、顏色,結果和我當時看到的車輛形式符合,所以我就依法舉發」、「(當天你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見和平東路西往東的號誌燈的狀況?)可以,當時師大路南向北行向的號誌是圓形紅燈加上箭頭右轉綠燈,這時和平東路西往東則是圓形紅燈,不能往任何方向行駛,和平東路東往西則是箭頭直行綠燈加箭頭的左轉綠燈。」、「(你能否確定違規車輛是由和平東路西往東右轉,而不是和平東路東往西左轉?)可以確定,當時我的目光一直注視著路口,確定他是和平東路西往東右轉過來,才攔停他。」、「(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你有無誤記的可能?)不會,因為違規車輛沒停下來,我第一個動作就是抄他的車牌。」、「在97年11月以前,和平東路西往東就只有圓形紅燈」等語綦詳。證人乙○○既親眼目睹抗告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抗告人並無仇恨怨隙,當無任意指摘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核與抗告人自承:「於舉發當日晚間有騎乘機車自該路口由北往南行駛師大路」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乙○○之證詞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至於抗告人辯稱略以:「係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與師大路交岔口時,在外側的待轉區停等紅燈,以兩段式左轉師大路往南行駛並無違規」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抗告人雖另辯稱:「員警未附舉證而濫開罰單」云云。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等規定即甚明確,證人乙○○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證人乙○○雖未當場拍照採證,惟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抗告人空言指摘員警未提出違規之證據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因而認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堪予認定。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值勤警察依據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發覺抗告人違規,使用指揮棒攔停抗告人,所為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不服攔查,且辯解稱警察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詞,顯然係誤解法令而不可採,至於另辯解稱:「事後實地採證發現和平東路與師大路交叉口於直行紅燈時有專用右轉師大路綠燈」等語,因證人亦即舉發員警乙○○已經明確證稱:「在97年11月以前,和平東路西往東就只有圓形紅燈」等語綦詳,是抗告人所陳並非可取,本件值勤警察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舉發,並到庭具結作證陳述明確,抗告人亦不爭執於前述時間騎機車經過該路段,足見警察所陳可信度甚高,且警察之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程序,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