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收到相對人96年2月26日催告書,限於函到5日內繳納1月份之月付金,抗告人即於96年3月2日及9日將1月及2月份之月付金悉數繳清,3月、4月份月付金亦已按正常,並提前繳納,惟相對人於限期未到,即於3月1日提前向貴院聲請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實為不當,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93年11月2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已負債5,145,531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及貸款契約等件(均為影本)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