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至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後門之紗門門網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置於冰箱內之葡萄柚5顆、藥酒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紗門門網,業據其坦承在卷,而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紗門門網一般觀念兼具有防盜之效果,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紗門門網進入上開住宅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至為明顯。本件被告係於95年12月2日18時許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該日日沒時間為17時13分,翌日(3日)日出時間為6時23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毀壞安全設備(紗門門網)、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於行竊前隨手拾取之物,被告行竊後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非屬被告所有且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