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查獲,但異議人已於95年間至高雄區監理所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本件罰鍰通知單卻未按照異議人新址送達,致異議人未接獲罰單,變成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拍照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製作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並於96年4月13日寄存於鳳山28支郵局等情,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40717號函、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違規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30日將戶籍地址遷至「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01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辦通信地址變更手續,將通信地址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01號」,異議人迄今仍住在該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區監理所96年9月11日高監營字第0960036497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通信地址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自95年10月30日起迄今確實住在其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01號無訛,本件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自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其送達程序方為合法。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僅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未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非合法。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無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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