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飲酒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鎮○○街○○巷11之
1號住處(下稱乙○○住處)辱罵乙○○並毀損乙○○住處門窗玻璃,而對乙○○施以不法侵害,乃於96年3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住處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且甲○○確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不予遵守,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21時30分許,擅自前去乙○○住處,並以「要讓你不知道怎麼死的」之加害生命安全言語,恫嚇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令乙○○心生畏懼,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3.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縱已違背2項以上禁制命令,仍應認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二)資另專就甲○○出言恐嚇乙○○部分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出言恐嚇乙○○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疏未援引此法條,應予補充。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違背遠離命令,復對乙○○施加言語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確有不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指通常保護令,原同法第13條移列)、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