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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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22、22455、226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上進以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知悔悟,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1)之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丙○○│││仟元折算壹日。│├──┼───┼───────┼──────┼──────────┤│二│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2)之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丙○○│││仟元折算壹日。│├──┼───┼───────┼──────┼──────────┤│三│丙○○│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一(3)之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