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72號自訴人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第三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意旨,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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