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聲請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4357號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