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異議人連振逢上列異議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無非以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乃程式不備而不合法為由,然異議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釋明其因案入獄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狀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卻仍遭本院駁回(103年度救字第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準此,人民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即應當受到保護,行政機關負有義務適用法條而將裁量萎縮至零。本件異議人依法聲請且完全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卻僅因司法人員個人片面之認定而駁回聲請,完全無視於異議人所釋明之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本件承審法官無視於該規定,影響異議人所提行政訴訟之審判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及第266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異議人主張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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